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拉尔区苏炳文广场阻碍被害人张某某搭建展销鹏,以占用秧歌队跳舞场地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海拉尔区苏炳文广场阻碍被害人张某某搭建展销鹏,以占用秧歌队跳舞场地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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