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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新伊莎酒吧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租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7 月15 日21 时30分,王某甲邀请王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及樊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到本市春园路新伊莎酒吧为其庆祝生日,次日零时许,王某乙、杨某某、朱某某三人不听保安劝阻多次登上新伊莎酒吧DJ台上蹦迪,并与该酒吧保安发生争执推搡,期间王某乙对黄某甲进行滋扰并对其辱骂和殴打。发生争执后,王超被朋友陈某某、黄某乙扶着准备离开新伊莎酒吧,行至大厅门口处,王某乙用脚踢踹该酒吧保安人员余某某,余某某及陆续到达现场的保安人员徐某某、万某某、苏某某、吉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王某丙等人遂持防暴棍、橡胶棍、伸缩甩棍等器具对王某乙等人进行追打,当场致朱某某受伤,众人追撵王某乙至春园路红瓦房小卖部旁将其打倒在地。当李某丙与徐某某、余某某、万某某、苏某某、王某丙、崔某某、吉某某、李某丙等人一同返回酒吧门口时与杨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等人相遇,杨某某上前抓住李某丙的衣领、李某甲也冲入人群意欲抢夺对方手中的器具,双方因而再次发生打斗,致樊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受伤。现查明,王某乙、朱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五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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