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镇,住随州市曾都区**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0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曾都区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撤回起诉,并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3日22时许,黄某某开车进入**小区时,将小区内的树苗压坏,小区物业要求黄某某赔偿树苗,黄某某不愿意,并将车子停在原地离开现场。由于车子将路堵住,小区物业将黄某某的车子拖到物业附近停放。2018年1月14日,黄某某到小区物业想开车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黄某某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徐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罗某某等多人肆意殴打,致使黄某某受伤。黄某某指认徐某某等将其打伤的人是刘某某喊去的。经法院鉴定,黄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徐某某等人殴打黄某某是刘某某指使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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