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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县**镇**居委会,住湘潭县**镇**小区。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6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谭某某、马某某、龙某某、唐某某、赖某某(以上5人均另案处理)在马某某家饮酒后,行至湘潭县**镇分路口小区的“**超市”。刘某某和马某某前往该超市购买香烟。因网络延迟,烟钱未及时到账,该店老板张某某等人便向询问马某某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马某某从罗某某背后勒住罗的脖子并将罗按倒在收银玻璃柜台上。唐某某、赖某某、龙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便一边谩骂一边用拳头殴打罗某某。为保护罗某某,罗某某母亲张某某抱住其儿子上半身,亦被殴打。双方被劝开后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谭某某等6人将罗某某推倒在店中的货物架上,一起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在保护罗某某时被人殴打到胸口。六人殴打完后欲离开,被罗某某口头制止。马某某再次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将罗打到在地。谭某某、龙某某等人遂捡起店门口的甘蔗殴打罗某某。刘某某则在一旁起哄。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六人离开时,龙某某为泄愤从“**超市”拿走的罗某某手机摔至地上,刘某某随后又将该手机摔至路边,马某某等人在场未制止。经鉴定,手机等财物损失共计1896元,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并获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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