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02000********,黑龙江省庆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大学**学院(**校区)学生宿舍,系南京**大学**学院**。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军,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学校老师介绍进入“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催收工作。其在催收过程中利用“度言”网络外呼电话向借款人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短信轰炸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催收,并多次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滋扰借款人家属及朋友,严重影响了借款人家属及朋友的正常生活。根据度言公司通话记录统计,刘某甲拨打借款人及其亲友电话456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酒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
(2)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杭州**软件有限公司呼叫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利用度言软件电话催收情况;
(4)乐趣平台催收话术单,证明催收话术的内容;
(5)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雷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祁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夏某某等人互相推送借款人信息并调取借款人通讯录进行催收的事实;
(6)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催收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向借款人亲属电话、微信、短信催收的事实;
2.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手机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暴力催收时所使用的工具;
3.证人证言
(1)刘某乙、苗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等61位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其曾在“乐趣”等平台借款后被以电话威胁、短信轰炸等方式暴力催收的事实;
(2)陆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朱某某等12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借款人在“乐趣”等网贷APP上借款后逾期未还,其家人、亲戚、朋友被连续电话催收、辱骂、短信轰炸,致生活秩序被严重干扰的事实;
(3)雷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祁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系在校大学生,且参与催收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使用威胁、滋扰、短信轰炸的方式催收“乐趣”等网贷APP的逾期借款的事实;
5.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度言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被不起诉人通过微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利用度言拨打借款人及其亲属电话并暴力催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在校大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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