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永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日0时许,在永春县湖洋镇菜市场天恩火锅店门口,李某甲伙同刘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互不相识的李某乙、郑某某,致使两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永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室鉴定:李某乙、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0时许,李某甲(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7人在永春县湖洋镇菜市场天恩火锅店消费。李某甲酒后到另一帐篷内,与正在消费的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便随意用装醋的瓶子砸伤李某乙的头部,并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知道后到场,与李某甲一起随意殴打郑某某。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4日,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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