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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我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刘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乙(已死亡)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路铁路5号楼的艳立麻将馆,赵某甲与杨某某先进入麻将馆,刘某某等人在室外等候,赵某甲进屋后与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厮打一起,杨某某出屋告诉刘某某等人屋内打架了,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进屋后持械将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为轻伤二级,韩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为轻微伤。案发前,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7月7日,刘某某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认定的刘某某有纠集他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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