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虎丘区**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本市金门路49号苹果手机专卖店借用手机充电器,充电期间因发表“卖苹果手机不爱国”、“把你们店买下来”等言论与店员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摆出截拳道的起手式,继而与被害人叶某某(店长)产生肢体冲突。被几名店员制服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继续与店员争吵,并拿出螺丝刀置于店内展台上,在被害人叶某某离开现场时追着被害人叶某某争吵,后又将店内展台上价值人民币2664元的苹果牌手机砸坏。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时处于轻躁狂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本案系偶发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案发时处于轻躁狂状态,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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