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西街**街坊**栋**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1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等人与高某甲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2016年1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杨某某、裴某某等7人在乌海市司法拘留所外等候高某甲出所后尾随高某甲至乌海市**洗浴门口,并强行将高某甲带到车上拉至**镇,在到达**镇后高某甲自行回到其位于**小区**号楼**单元**住处,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裴某某、陈某甲等7人采取轮流守候照看的方式,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防止高某甲离开,2016年1月6日晚,李某某、陈某甲、王某丁、高某乙、石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8人以讨要债务为由进入高某甲住处不离开,高某甲报警后经蒙西镇派出两次出警警告,李某某等人拒不离开,蒙西镇派出所在第三次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李某某等人才离开高某甲住处,事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继续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守候,照看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25日。照看守候期间,高某甲在外出时,照看人员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防止高某甲离开,且在一次尾随过程中,陈某甲采取抱住高某甲大腿的方式,不让高某甲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不能认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甲、王某丁、高某乙、石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8人进去高某甲家中和高某甲要帐,经公安机关出警后仍不离开高某甲住处,最后被传唤到了公安机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8名被不起诉人进入高某甲家中后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并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上述8名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并且本案是由正当债务引起的要帐行为,债务人也有躲债的行为,16名被不起诉人虽然在要帐过程中有不妥之处,但离构成犯罪,相差甚远,其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从看守所将高某甲带回了高某甲的住处,并没有带到其他地点予以拘禁。去高某甲家中要帐的被不起诉人之间都是有利益关系的亲戚,并不是专业要帐团队,而且被不起诉人听了公安机关的劝阻后再没有进入高某甲的家中要帐,整体看来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达不到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故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