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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乡**号。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1月3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因与毛某某之间的工资纠纷,明知长兴县雉城街道东鱼坊商业中心广场系公共场所,以木棍插堵喷泉眼孔、棍子砸、泼油漆的方式对广场地灯、地面进行损坏。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地灯、喷泉喷头及店面清理共计价值人民币33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长兴县东鱼坊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有限公司已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油漆桶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长兴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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