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2020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嫌疑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珠海某甲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欧某某在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与珠海某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招揽客源问题发生纠纷,欧某某用矿泉水瓶扔过去打到某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用脚踢了欧某某的腹部一下。欧某某将此事向其工作的珠海某甲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汇报,随后珠海某甲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十多人来到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与欧某某一齐寻找用脚踢欧某某腹部的人,但未找到。后珠海某甲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停车场见到珠海某乙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罗某某、朱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冲上前去用拳脚将罗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刑事谅解协议和收据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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