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王某某、耿某某安排下与欧某某、李某某通过在家中滞留、出门跟随的方式看守被害人冯某某约一周时间,用以向冯某某讨要其差欠黔西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此期间,刘某某在耿某某、王某某安排下与耿某某、王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冯某某带到石桥煤矿,强行将冯某某在该煤矿的预付款退回,使用欧某某前妻谢某某账户开具支票并取款60000元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得款后分给刘某某2000元钱,后刘某某等人从冯某某家中撤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人邀约,借讨债之名,伙同他人通过长期滞留、滋扰、跟随等方式向被害人强拿硬要60000元人民币,破坏社会秩序并侵犯了公民财产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