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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组**室,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号,因赌博,于2015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号楼**层“海帮子威海小海鲜”饭店内,酒后无故滋事,将该饭店内的大理石桌面、展示盆、不锈钢汤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016.5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已与被害人杜某某(被砸饭店老板)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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