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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吉安县**镇**村委***村村民在村祠堂开会,有年长者提出该村与隔壁**村交界处的“***”在许多年前划定了界限,村里很多年轻人不知道,提议次日去该山场踩地界。2月12日上午10时许,村“候人”刘某甲打开祠堂门叫人放喇叭,村民听到喇叭声后,纷纷手持锄头、铁锹等工具来到吉安县**镇**水库旁的“***”山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了一把铁锹赶到山上。到了山上的一块菜地,有人提出该菜地为***村所有,被**村占用,村民遂上前将菜地上种植的蔬菜全部铲除。随后,***村村民看到**村民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等人正在附近**水库修涵管,刘某甲与村民刘某乙等人便过去叫**村村民过来说清界限一事。随后双方因争界石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与**村村民彭某相互对骂拉扯并动手打架,在场两村村民相互争执、拉扯、推搡,造成**村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受轻微伤,***村刘甲、刘乙、刘丙、刘某丙也均受轻微伤。后双方被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劝开各自回村。***村村民返回途中遭到**村妇女李某乙等人的谩骂,心中不快便肆意从**村中经过,受到**村村民阻拦,***村村民刘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导致李某甲受轻微伤,两村其他村民也发生不同程度拉扯、推搡,**村村民彭某某在拉扯中受轻微伤。

案发后,两村签订调解协议,***村赔偿**村医疗费、菜地损失、误工费、伤情鉴定等各项费用共计66800元,**村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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