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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钻探钻井公司采油工人,住松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期间,高某某赊购价值142660元煤炭,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枚,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2月1日13时许,刘某某、陈某某及其他三人,到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镇**燃气站,在向王某某索要高某某欠刘某某欠款过程中,对王某某殴打,并用镐把将王某某办公室的室内玻璃和门窗砸毁后逃跑,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门窗价格为人民币2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王某某受伤照片:证实其被打情况。

(2)提取笔录及欠条:证实此案欠款情况。

(3)提取笔录:破损镐把,证实刘某某等人砸玻璃情况。

(4)提取笔录及协议书、收据:本案赔偿情况。

(5)死亡注销证明:张某某死亡注销户口情况。

(6)抓获经过:刘某某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刘某某身份信息无前科。

(9)办案说明:高某某不配合取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陈某某与自己合伙做煤炭生意,高某某欠煤款,不还钱,王某某做担保人,后把担保人改成证明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去向王某某要钱,给人打了,给玻璃砸了。

(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均证实4个人用镐把砸王某某玻璃的情况,没有证实原因。

(3)证人宗某某证实刘某某和王某某骂两句就用拳头打王某某,其他4人也用拳脚打王某某,后来出去砸玻璃。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实陈某某已死亡。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高某某欠刘某某煤款,自己当担保人了,2015年的时候煤款还没给,自己就把担保人改成证明人了,刘某某是刘某某的弟弟,多次给刘某某要钱,到2015年2月1日来自己的店里问此事怎么解决,就把自己打了,还把店里的玻璃砸了。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自己和亲三哥刘某某、陈某某我们三个人合伙做煤炭买卖,高某某赊购煤炭,给刘某某出的欠条,担保人是王某某,之后刘某某、我很多次向高某某要钱,不给钱,2015年,陈某某和三个男子来问我要合伙做买卖的钱。我就把事和他说了,就去找王某某对质。我们五个人到**镇王某某家,和他理论这事,我们来气把王某某打了,陈某某和他的三个朋友拿镐把把王某某家的玻璃砸了。我与刘某某、陈某某做煤炭生意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协议。2014年或者15年的时候,我和刘某某委托王某某去**市找高某某要钱,我和刘某某把欠条原件给王某某,王某某拿着欠条去找高某某要欠款,钱一分没要回来,后来王某某把欠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用斜杠划掉改成证明人。我认罪认罚。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被砸物品鉴定价值为2554元人民币。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草图;

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某和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毁损被害人家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本案起因属债务纠纷,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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