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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9********,汉族,大学本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审查认定:2020年5月2日18时4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走至上上佳园小区21号楼西侧时,无故用右手小指指甲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津K****5号棕色保时捷汽车驾驶侧前、后车门及李某某的津A****5号蓝色讴歌汽车主驾驶车门划损。经鉴定,徐某某被损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1102.8元,李某某被损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281.8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小拇指划过车辆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涉案车辆的划痕以及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亦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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