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11月10日二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3日重报本院。
银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3月初的一天,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经人介绍,每人收到500元安家费后,跟随工头杨某丙到刘某某经营的贺兰县**厂二分厂打工,约定工资月底结算。4月7日上午11时许,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等七人因连续索要工资未果,驾乘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离开砖厂,三轮车沿金贵镇银光村八社公路向西南方向驶出两三公里后,被刘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广本牌越野车赶超截停。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打电话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徐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手持木棒追打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等人,砸三轮车,造成杨某甲肢体骨折、杨某乙流产,三轮车损坏无法使用的后果。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杨某甲母亲)、马某乙(马某甲之兄)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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