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君山区,住君山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谢某某与姚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谢某某持棍将姚某甲打伤后来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镇街道办事处金凯瑞大酒店。姚某甲不服气遂喊了其弟弟姚某乙等人一起到金凯瑞大酒店找谢某某,谢某某表示送姚某甲去医院检查治疗。因姚某甲喝了酒,仍与谢某某纠缠,双方发生口角。姚某乙上前帮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认识双方也上前劝架,两人进而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导致两人倒地,茶桌上的水果拼盘也掉在地上,刘某某捡起水果拼盘中的水果刀放在裤子口袋中。四人被劝开后准备离开。在茶楼门口,四人再次发生口角,刘某某与姚某乙扭打在一起,并拿出水果刀将姚某乙刺伤,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乙损失88000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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