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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Z1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朱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海珠区石榴岗16号鸿盛食府吃宵夜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等人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拉,后同案人黄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划伤被害人赵某某的面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等四人随即逃离现场。当被害人傅某某追至鸿盛食府一楼处,刘某某等四人对傅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同案人黄某某又持半截啤酒瓶将傅某某的头面部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17日,刘某某等四人到江海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双方案发后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2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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