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31996********,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 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街41号路段,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袁某甲发生纠纷,后持棍棒、砖头等物打砸袁某甲的粤RA****号牌小车,并致袁某甲、袁某乙受伤。经鉴定,上述小车修复、更换费用为人民币3352元;袁某甲、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