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7时51分许,因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某某被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殴打一事,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一行七人到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二栋二楼的办公大厅讨要说法,**装饰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遭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该公司**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持橡胶棒等工具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道办人信汇二期五栋二单元1601室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病历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八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法医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员李某某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