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凌晨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其小车车身油漆被他人划坏,心里不平衡,后将停放在恒广国际景园8栋负一楼地下车库内67号车位上牌照为湘******宝马小车、68号车位上牌照为湘******广汽传祺小车、69号车位上无牌大众小车、71号车位上牌照为湘******福特小车、72号车位上停放的牌照为湘******本田小车车身多处油漆面用门钥匙划坏。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600元整。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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