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8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排队结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邓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在邓某甲、邓某乙结账离开超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故生非,从超市内追出,在超市对面的马路上对邓某甲和邓某乙进行踹打。被人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在**超市前抓住被害人邓某甲的手,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邓某甲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邓某乙全身多外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月17日下午,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以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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