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4********,苗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凯里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岑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杨某乙到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柱**公司向杨某甲借高利贷25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得22万余元。2015年11月19日下午,杨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伍某某(另案处理)到凯里市州水利局一楼的服装店内向杨某乙的妻子张某某索要高利贷。伍某某又组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张某某工作的服装店门口,故意装疯卖傻,用筷子敲打碗制造响声,不断的大声喊还钱,导致张某某无法正常工作被迫离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又继续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纠缠张某某。当晚23时许,张某某被迫到凯里市州烟草局内躲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被州烟草局门卫阻止进入州烟草局内,杨某甲、伍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与门卫发生争吵,直到处警民警制止后才离开。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