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大专文化,通山县**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外出,经过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二路路口防疫检查卡口时,防疫人员罗某某、殷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体温测量后放行,刘某某向前走了十几米后返回卡口,认为该卡口检查过于严格,因此对罗某某、殷某某进行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了罗某某面部两下,外出返回的防疫志愿者黄某某经过该卡口,刘某某质问其为何进入卡口,用手拉了黄某某手臂一下将其推开。朱某某拉板车经过该卡口,刘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用手打了朱某某头部一下,将其头上灯罩打歪。殷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刘某某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并用手掐住其颈部。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某带至西城派出所。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面部皮肤挫伤,殷某某颈前区皮肤挫伤面积3.0cm,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殷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登门向朱某某、黄某某当面道歉,亦取得对方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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