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王某甲在钦州市万国酒店六楼罗某某的贷款公司向罗某某借款150万元,王某甲叫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罗某某借款,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罗某某与王某甲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的5%计算利息。罗某某为了逃避打击,将150万的借款合同分成两份借款合同给王某甲签字,一份是借款100万元,另外一份是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上写的利息一份是按本金的2.8%,另外一份是按本金的2.2%。因王某甲资金紧缺,没有钱及时还利息还给罗某某。 2017年10月26日凌晨,罗某某指使刘某某到王某乙家中追债时,王某乙不让刘某某进屋,刘某某便告知罗某某王某乙在家不让进屋的情况,罗某某随后通知黄某甲、李某某(未到案)赶到王某乙家,两人与王某乙发生冲突,黄某甲、李某某持铁水管将王某乙打伤,并打坏王某乙的大门及窗户。当天钦州市红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罗某某赔偿了5000元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受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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