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5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民生银行万柳支行**,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故生非,驾车至本市海淀区**路**路交叉口西南角红绿灯时,下车后用拳头对被害人谭某某(男,29岁)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又将谭某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车辆左侧后视镜掰坏,经鉴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某的家属代其于2019年3月13日赔偿了谭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红绿灯处,用拳头将被害人谭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又将谭某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车辆左侧后视镜掰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谭某某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