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凭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90********,江西分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案发,高某伙同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他人在中越边境越南一侧架设“络漫宝”(“多卡宝”)设备,通过租赁“络漫宝”设备设备服务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提供手机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方式获利。在案发时间段,高某、张某某团伙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收取“络漫宝”租金人民币80000元,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收取“络漫宝”设备租金人民币72800元。刘某某、程某某收到租金后通过微信转给高某****。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至4月17日,被害人梁某某、谭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被骗取不同数额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2508元,诈骗电话系高某、张某某团伙运行的“络漫宝”设备中电话卡拨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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