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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19〕2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汉族,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211224197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在沪无固定住址,案发时系**总公司员工。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由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起,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为能违法修改普通用户的上网数据,从而向用户终端强制插入网络广告链接赚取广告费用,便联系时任**总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让刘某甲提供相关省份电信服务商的上网服务器权限。2016年10月,刘某甲联系**公司员工、同案犯刘某乙(另案处理),让刘某乙违规将朱某某提供的硬盘添加在**公司上网服务器上,从而便于朱某某等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朱某某分三次向刘某甲支付好处费共计14.8万元。

2017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乙、舒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IP地址说明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的技术支持。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钱款,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本被扣押款物,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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