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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昌乐县**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赵某某(GPAK平台)涉嫌诈骗案的情况下,仍电话指使GPAK平台财务部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销毁GPAK平台相关账目及办公电脑等物品,阻挠公安机关查找证据。刘某某在遭到王某某等人的拒绝后,又指使王某某等人将公司账目及办公电脑等物品进行转移隐藏,后王某某根据刘某某要求,另行租赁房屋隐藏公司账目及办公物品。刘某某的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此案,情节严重。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指使王某某毁灭相关证据,在王某某拒绝后,指使王某藏匿证据,王某某听从刘某某安排,将相关证据藏匿,但在公安民警找到王某某后,王某某将相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刘某某虽然实施了指施行为,防碍了公安机关侦查,但其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中的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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