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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文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中国**化纤有限公司矿区**部员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已起诉)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已起诉)出于对枪弹的喜好,在辽阳市宏伟区奥林园小区其自家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出铅弹6400发、2把水弹枪、1把BB弹枪;2020年7月1日,扣押张某某剪刀1把、模具1套、铅丝2盘;7月7日扣押铅弹260发、打气筒2个、气阀3个。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将张某某放置在家中车库内的另外三支枪支处理,刘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将车库内的三把气枪私自转移,并联系张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帮忙将枪支处理掉,当晚刘某某将该三支气枪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将该三支气枪扔进辽阳**厂**公司北侧太子河支流内毁灭证据。2020年7月2日,经王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将上述三只气枪从太子河支流打捞出来并予以扣押。

2020年7月13日,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对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扣押的三支枪形物及在王某某处扣押的三支枪形物,共计六把疑似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两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此两支为刘某某、王某某帮助毁灭后打捞上来的);两支不能正常发射弹丸,无法做进一步的检验;两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水弹”的疑似枪支,目前没有相应的鉴定标准,无法做进一步的检验。在张某某住处公安机关共计搜查出弹丸6660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家中搜缴的6660发弹丸均为气枪铅弹。

案发后,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17时许返回到住处楼下,后随公安机关回到公安机关。刘某某、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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