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21日,刘某乙、陈某甲、宋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组织赌客褚某某等人在余姚市大隐镇等一带野外山上以牌九“一点半”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1日,高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陈某乙(已判决)进入赌场坐庄。刘某乙等人组织赌客林某某等人以牌九“一点半”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一日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每日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刘某乙等人共计从中抽头获利41万元以上。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替刘某乙背过2次装抽头钱的背包,内有抽头钱3.1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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