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景**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至31日、3月22日至4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租赁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莱茵河畔”小区外6号门市,组织参赌人员以打麻将“换三张”、“倒倒胡”、扑克“黑三”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元至100元不等,分别抽取参赌人员每桌60元至200元不等的“茶钱”。刘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7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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