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强迫交易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19〕2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号**楼**,住深圳市罗湖区**。因寻衅滋事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罗湖区**路**属**有限公司物业,由深圳市**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张某某时任*****总经理。2007年底,**作为**管理主体,将**的管理委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负责协助刘某某,唐某乙、黄某甲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的控制,强制非**的*进入市场经营。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甲等保安员,听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郑某甲、唐某乙、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转**,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在***召集所有在*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各***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进货。实际上,**和**仅向**供货,各***商户只能从***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唐某乙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郑某甲授意唐某乙等保安员监控**非**的流入。其中黄某甲负责带领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等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的**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甲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外的巡逻、禁止非**的**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商户私自进货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商户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外进货被*保安员柏某乙发现,尔后,黄某甲及柏某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唐某乙、黄某甲、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甲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唐某乙砍至轻伤。

2019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