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小名:刘**,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队原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居委会**小组,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于2020年2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8日福泉市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20年4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福泉市公安局二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19日,福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开会,策划以要求提高运费为由,组织为**磷矿英坪主采区运输的车主罢运,然后借参与协调车主罢运之机向**磷矿索要协调费。2008年6月20日,在**公司三分队、四分队管理人员的组织下,为**磷矿英坪主采区运输的车辆全部罢运,车主将运输车辆停放在英坪主采区磅房周围路边,并用运输车辆将英坪主采区磅房堵住,不让运输车辆为**磷矿运输磷矿石,造成运输**磷矿运输瘫痪,导致**磷矿英坪主采区无法生产,损失巨大。胡某某、张某某在参与协调罢运、堵运过程中向**磷矿索要协调费(管理费),罢运一直持续到2008年7月2日。**磷矿迫于停产损失巨大、维稳等压力,被迫与**公司签订协议,同意由**公司为**磷矿维护矿山生产、运输秩序,协调挡工堵路等事务,支付给**公司协调费(管理费)。从2008年以来,**公司从**磷矿共获取管理费18585488.62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时任三分队管理人员,在队长刘某某的安排下,参与组织车主罢运、堵运,负责登记参加罢运车辆牌照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离开**公司。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从事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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