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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强迫交易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小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七星家园**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德立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到被害人丰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21名久保田收割机车主在建三江管理局地区及周边收割水稻挣钱,双方商议刘某某负责联系欲雇佣收割机收割水稻的种植户,各收割机车主挣取收割款后每亩地刘某某提成10元钱。刘某某雇佣原某某、王某某为其管理并带领各收割机车主下地干活。刘某某、原某某、王某某三人带领各收割机车主在建三江管理局、富锦市等地的水稻种植户家收割水稻期间,刘某某、原某某和王某某以扣留部分收割费为手段,以语言相威胁让各收割机车主听从其指挥干活,后各收割机车主因害怕以及无法要回收割款或离开建三江管理局回家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至案发,刘某某尚扣留被害人丰某某、唐某某、徐某某三人收割款共计70,300.00元,扣留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王某丁四人收割款共计70,000.00元,扣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某丙、张某某五人收割款共计51,600.00元,扣留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全某某、周某某收割款共计22,000.00元,扣留被害人肖凤侠收割款19,000.00元,扣留被害人朱志文、李某乙二人收割款共计17,000.00元,扣留被害人刘某某收割款21,000.00元,扣留被害人赵某某收割款12,000.00元。以上涉案收割款共计282,900.00元案发后均已返还被害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服务,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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