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2017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3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6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顺风车”叫车,被害人盛某某接单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F4****的小车来带深圳市光明区**社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行人曹某某上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责怪被害人盛某某到达时间较晚,影响其去上班,后两人口角升级至撕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盛某某的头面部及肩部,盛某某拿出手机欲报警求救,刘某某强行抢走盛某某的手机。盛某某下车准备求救,刘某某亦下车后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刘某某在车上找回自己的手机离开现场。盛某某报警后,当日下午,民警在罗湖区的笋岗地铁站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并缴获被抢的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盛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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