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0********,汉族,初中,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辉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8日20时43分,在朝阳镇桃花源小区北楼楼下,辉南县居民崔某某随身携带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被刘某某抢走,香烟价值约900元人民币,后崔某某大喊求救,被路过的民警李宏伟听到,李宏伟将刘某某控制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辉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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