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将本案两次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永州市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5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乘坐鄂******轿车结伙来到道县,把车停在道县潇水南路金都加油站门口,然后乘坐公交车进入道县城区,在道县营江路、农贸市场一带寻找目标。当日12时许,孙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爱莲商业广场C区9栋对面一民房二楼楼梯间处,抢夺周某某一枚黄金戒指、一个装有衣物的红色薄膜塑料袋,钱某某在爱莲商业广场、何某某在营江路分工望风、接应。刘某某逃至石厨头社区对面马路,由钱某某搭乘一辆摩的进行接应,二人一起到达金都加油站其停车处;孙某某逃跑至城管局路口后,搭乘一台摩的至金都加油站停车处,何某某从营江路搭乘一辆摩的到达金都加油站门口。四人汇合后,驾驶鄂******轿车前往江华县。被抢夺的黄金戒指重约30克,戒指9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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