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益阳市**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19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意外怀孕,其己生育3个小孩,家庭条件困难,就计划找人收养其腹中的胎儿,于是找到被不起诉人寻某某,请寻某某介绍别人收养其腹中的胎儿,并承诺给寻某某2000元好处费。2019年3月份,寻某某将刘某甲介绍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识,周某某一方带刘某甲去医院做了检查,确认胎儿健康之后,周某某通过寻某某给了刘某甲5000元营养费。2019年4月15日刘某甲在平江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女婴,周某某在医院照顾了刘某甲以及婴儿5天,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都由周某某一方承担。4月20日刘某甲出院,周某某给了刘某甲1200元现金红包,周某某的哥哥给刘某甲微信转了4000元给刘某甲做营养费,刘某甲产下的女婴由周某某带回家抚养。后寻某某找刘某甲要2000元好处费,刘某甲给了400元给寻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意外怀孕,其己生育3个小孩,家庭条件困难,与丈夫徐某某商议计划将腹中的胎儿生下后送给他人抚养。之后拜托被不起诉人寻某某联系家庭条件优越的收养人家,并许诺给5000元好处费。2019年3月,寻某某将刘某甲介绍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识,周某某带刘某甲去医院做了检查,确认胎儿健康之后,周某某通过寻某某给了刘某甲5000元营养费。2019年4月15日刘某甲在平江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女婴,周某某在医院照顾了刘某甲以及婴儿5天,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都由周某某一方承担。4月20日刘某甲出院,周某某付给刘某甲1200元现金红包,周某某的哥哥微信转账4000元给刘某甲做营养费,刘某甲产下的女婴由周某某带回家抚养。之后刘某甲付给寻某某介绍费3600元。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其收养的女婴按要求交由刘某甲父亲抚养,同日被不起诉人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寻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刘某甲在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刘某甲与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周某某与寻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周某某户籍信息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寻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寻某某收取刘某甲介绍费的收条、周某某、寻某某、刘某甲的到案经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寻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寻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审查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收取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将自己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其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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