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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9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新余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街道**村**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年22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对刘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蒋某某与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新余市**有限公司融资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1971民初18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余市**有限公司向蒋某某支付共164664元。该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生效。刘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17年4月24日蒋某某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7年7月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新余市**有限公司送达执行令和财产报告令并要求其向法院申报财产。2018年1月3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新余市**有限公司名下8辆货车责令交法院处理,刘某某未交付上述车辆给法院,也没有履行(2016)粤1971民初1893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付义务。2018年10月2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刘某某进行司法拘留,但因未能找到刘某某,故无法对其实施拘留。2019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刘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北路南湖公园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新余市**有限公司已将18万元执行款赔付完毕,蒋某某表示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归案后已履行完毕涉案判决的赔付义务,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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