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住鹤岗市兴安区**楼**栋**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405民初字**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陆某某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孔某某、杨某某等人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刘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陆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遂向刘某某等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刘某某等人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刘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26日收到他人货款人民币430,000元,刘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2. 证人王某某、孔某某、付某某等7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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