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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家园****室,原系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释放,2019年1月29日因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多昌,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1日、5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6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原系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4日该公司与金川集团******公司签订电解铜粉买卖合同,并以其公司厂房设备抵押担保,从金川集团******公司提走261.402吨电解铜粉,总价款为11350074.84元,之后未按约定付款,金川集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甘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金川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共计1128306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189元、保全费5000元。2017年1月13日金川集团******公司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9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川集团******公司11454025.4元,2017年4月14日刘某甲以其厂房承租人刘某乙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2018年4月11日,刘某甲将其持有的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其妻子刑某某所持有400万元股权转让给荣某某,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荣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

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无判决裁定认定刘某甲系本案被执行人、或者与公司“人格混同”,而且本案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予以诉讼保全,债权人在诉讼保全期间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已终结执行,也无证据证实其股权转让、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异议等行为存在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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