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大学文化,广告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房,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8日,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某于2015年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2月,陈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法院判决刘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刘某某被其他债权人逼债后,将自己位于长沙市区的住房变卖,偿还其他债务后尚有余款80万元,刘某某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陈某某的欠款。2018年11月,刘某某在长沙**广告公司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刘某某明知陈某某已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变卖房产后仍采取逃避方式拒绝偿还债务。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刘某某在债权人起诉前将自己的房产出售,在法院审判及执行阶段,刘某某已无房产,其他财产状况亦存疑。同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与刘某某当时的实际住址不符,刘某某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存在疑问;法院对刘某某作出的拘留决定亦未能执行到位。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疑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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