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杨某某向魏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经魏某某同意,杨某某将上述借款10万元转借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17年5月2日,魏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进行结算,刘某某向魏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魏某某向刘某某、杨某某催讨未果。2018 年 8 月 2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2018)鄂 9004 民初 256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偿还魏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上诉后,2018年11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96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3月27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被刘某某拒收。2019年7月11日,刘某某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被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2019年7月2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再次向刘某某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截止2019年11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时,刘某某仍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执行法院判决。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00元偿还给魏某某,魏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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