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原告戴某某起诉被告人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明货款15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没有履行该判决义务。原告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夏邑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进行了执行,但刘某某仍不履行。经查刘某某一直在外做生意,有稳定收入 ,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而不履行,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8月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夏邑县公安局。夏邑县公安局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10月21日刘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2019年10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刘某某将150000元货款付清,戴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夏邑县人民法院结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被拘留后已完全履行判决之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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