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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刘臣)(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乡**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15日,原告时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7)豫1426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时某某借款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有与其他人大额交易记录,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 

2019年7月12日履行完判决义务(228800元,含延迟利息及诉讼费),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被拘留后已完全履行判决之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一、二、三、四、五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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