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7日、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 黑023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偿还拜泉县**农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89897.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5月18日,拜泉县**农资有限公司向拜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于2017年6月21日被拜泉人民法院拘留15日。案发后,2019年2月21日刘某某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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