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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0********,汉族,**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云街道**村**号经营东阳市**饰品加工厂,从事饰品点钻工作。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雇佣徐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山某某、邵某某、贺某某等十二名员工,因工厂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晚转移货物后潜逃。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拖欠徐某某、黄某某等十二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82689元。2016年9月26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并拍照记录,到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仍不履行。

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区**镇**村出租房内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支付全部员工工资,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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