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日,灌阳县**建筑公司承包了灌阳县**放映发行公司的**院数字电影综合楼,然后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雇佣民工邓某甲等35人分为木工组、砌工组、钢筋组、混泥土组对承包的电影院数字电影综合楼进行施工,在王某某已支付刘某某人民币92.3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刘某某从2016年11月开始共拖欠民工劳务费人民币211337元劳务费后离开灌阳。

2017年3月16日,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灌阳县**建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决定责令该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给四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灌人社监令字(201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的行为,但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